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 陳國正 上開帳戶」,應更正為「陳國政上開帳戶」;並補充證據:「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申請、補發、掛失紀錄1份」;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存放於伊家中,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的金錢會匯到該帳戶,伊已關了10幾年,該帳戶伊根本沒有在使用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由本人交付使用,難認有何情況足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該存褶、提款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本件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現金1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105年3月20日遭提領後僅餘944元,嗣於同年4月6日已為結清乙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事故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或報案凍結,而此等確信,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交付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鮮有可能,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另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前,系爭帳戶僅餘949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前,先將自己帳戶內存款餘額儘量提領完畢之犯罪模式相符,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付,再併同告知提款卡密碼,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國政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陳國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恐淪為犯罪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 康榮寶 ,佯裝為康榮寶之投資伙伴「 林恒諒 」,向康榮寶謊稱應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 康寶榮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國正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康寶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行動電話訊息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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