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41號、第3548號、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加水機臺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流理臺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型拖板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字後應補充「 李崇安陳順諺陳琮輝 及」,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鄭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另其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9日以85年度易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0月27日確定,於8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與另案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幸其竊得財物部分即垃圾桶蓋5個已及時查扣發還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兼衡其行竊所得贓物價額之高低,及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職業為「回收」或「殯葬」,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3541號偵卷第13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未扣案被告竊得加水機臺、白鐵流理臺、小型拖板車各1臺,均犯罪所得,分屬告訴人李崇安、陳順諺及陳琮輝所有,其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並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末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各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354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然衡有相當之價值,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又未扣案,亦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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