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賴來增 程序監理人 莊雅仁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關係人 賴秋菊
賴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來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秋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來增之監護人。
指定賴貴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來增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考,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來增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理由詳下列三、㈢所述),本院乃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家他字第1號裁定選任莊雅仁臨床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自幼小兒麻痺,於105年11月9日在臺東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遭案外人 黃清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其頭部受傷後,因生理狀況引起非特定精神疾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賴秋菊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其侄賴貴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可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明確,爰准依其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賴秋菊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賴貴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其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及案外人即聲請人胞弟賴來秀戶籍謄本、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賴文鄉 、母 李戌妹 、胞兄 賴守 、胞姊 賴順妹 之除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㈡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至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
中心會同身心科醫師 郭柏顯 就聲請人進行鑑定之鑑定筆錄及本院107年2月7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第102頁)。
㈢臺東醫院106年11月20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724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患有小兒麻痺,雙足跛行,認知功能差,105年11月車禍後無法步行,經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16分;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6分,皆屬重度失智範圍,屬極重度失智。鑑定時身體狀態:意識清醒,四肢肌力不足,對外界刺激有正常生理反應,包尿布,依賴輪椅或臥床需人協助移動,構音不全,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認知功能與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情緒穩定,愉悅,有適當的眼神接觸但難持續專注,應答可切題,但寡言,不識字,知道但不會寫自己名字,不記得自己年籍,認得自己的兄弟姊妹,但時間與地點定向感嚴重缺損,不會基本加減法與看時鐘,嚴重錯估日常生活用品價格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全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全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鑑定結果:賴來增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小兒麻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㈣臺東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235498號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①賴秋菊為聲請人之胞妹,了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對於聲請人之喜好、生活事務都十分瞭解,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就其能力評估方面,其身心狀況良好,情緒平穩,有固定收入及勞保年金,另有房產及存款經濟狀況良好,無患有足以影響其監護能力之疾病,過往亦無對聲請人有不利之事,且按月支付聲請人之照護費用,有充足之時間可與聲請人互動,並會定期至機構探視,希望可以照顧聲請人到終老,評估其有監護能力。②賴貴龍則為聲請人之侄,瞭解聲請人之現況,其父親於70幾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曾協助其兄弟姊妹之生活開銷,現其願意代表父親對聲請人負起責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每年過年、清明會返鄉探視聲請人,其身心狀況良好,無對聲請人有不利之事項。③建議:由賴秋菊擔任監護人,由賴貴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6頁)。
㈤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聲請人確實已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
,無庸就關係人進行會談,同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賴秋菊、賴貴龍分別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賴秋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賴貴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淑芬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鑑定費12,000元關係人賴秋菊預納,本
院函文及收據見本院卷卷第39頁及第88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義務服務合計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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