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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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2號原告 廖素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6日10時1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人行道處所(下稱系爭人行道),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6月13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6月20日及106年7月26日提出違規申訴,均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人行道原本車位尚可容納機車,但舉發單位偏偏無故興
建自行車停車格,抹煞機車騎士權益,其結果就是造成市民機車無處停放,只好停於植栽處,以不影響行人走動為準。
雖於近期增設幾處停車格,但還是不足。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人行道已於道路沿線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
誌牌,該路段騎樓及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屬禁止停放車輛範圍,機車應停放在所設置或規劃之機車停車格線內,且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禁止停車」標誌牌指示禁停車輛於該處;又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即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禁停範圍),足見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查。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屬實,至為灼然,經舉發單位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
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誌係屬禁制標誌,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又駕駛人使用道路自應遵守「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選擇性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
㈢原告稱未妨礙行人等語,因原告未遵守「禁止停車」標誌牌
指示於違規地點禁止停車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其所主張尚難認有阻卻違規停車及免予行政處分之正當性,且本件舉發之執勤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是以,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停車位不足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經查,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反映停車位不足云云,然權責機關已陸續闢建停車場,並利用道路有限空間在不影響交通、行人通行及消防救災原則下規劃停車位,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尚難依原告主張而免責。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
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舉發時經停置在
車道旁鋪設有地磚、專供行人行走通行之處所即系爭人行道,又該人行道規劃有機車停放標線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20日及106年7月26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被告105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函、106年7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1072號函、舉發單位105年7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7184800號函、106年8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5100000號函、106年8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5342200號函及附件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之設置照片及示意圖(光碟存取相同內容)、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即,系爭告示牌是否具有「禁止車輛於該處所停車」之法效?㈢經查:
⑴按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亦無疑義。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亦即「人行道」原則上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因之「人行道」既未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而得為停車之情,縱令於人行道處所附近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牌示,此要係促請駕駛人注意以「提醒」於人行道不得停車之用意,並非有改變人行道得為「停車」之法效至明。
⑵本件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6日10時1分,確經停放在系爭人
行道(機車停放線外),而為舉發單位之交通助理人員稽查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至為明確;則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至於系爭人行道應如何規劃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要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權限,洵非被告機關權限,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如前所述,系爭人行道除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
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外,本即不得停放車輛,亦即本件依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機車停放線外之情,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因系爭告示牌之設置(顯不符合設置規則第78條「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規定),而屬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
⑷基上,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人行道處所之
情,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誤以系爭告示牌為依據設置規則第78條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依違反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縱令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應係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如前述之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利。至於本件原告依法應否予以裁罰,則由被告本於職權查明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