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慶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俊傑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林松慶未考領駕駛執照。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9行「於迴車時不慎撞擊王俊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貿然迴轉,適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立即閃避,因而失控倒地」。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松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者檢察官僅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從事駕駛業務,漠視法令禁
制,守法觀念欠缺,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貿然迴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又其肇事致告訴人王俊傑受傷,未予適當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徒增應受照護者傷勢擴大之風險,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履行部分賠償責任,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且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4月21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所陳,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被告林松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欲迴轉建國一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時不慎撞擊王俊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俊傑受有兩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林松慶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松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時之供述│告訴人發生車禍,未報警救護││││、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詢及偵訊之供述│人發生車禍,未報警救護、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人發生車禍,未報警救護、未│││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逕自│││(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駕駛車輛離開之事實。│││損照片24張││├─┼───────────┼─────────────┤│四│新泰綜合醫院104年11月│告訴人受有兩膝擦傷、右手擦│││7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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