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戴士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4時4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在該巷口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劃有紅實線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月28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處所屬於社區私人土地,不是道路通行處,此社區紅線處乃是住戶私劃設堆置物所,並非是紅線禁止停車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且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正常車流通行,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紅線為私人畫設等語云云,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系爭地點之土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口)雖屬私人所有,惟中華街43巷為無尾巷,且為巷內全體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上開紅實線為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於法有據。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執法人員舉發不公正且過當云云,純屬單方臆測之詞,不足可採。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規定,不能諉為不知。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1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2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71464號函及附件、106年6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94693號函及附件、106年8月
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00447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61至97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⑵縱令系爭紅實線非屬主管機關畫設屬實,則系爭處所是否
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㈣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69、
83至87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系爭處所,且系爭處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口,在該巷口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依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汽車長度為358公分「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比例計算明顯系爭處所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至明)。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劃設紅實線云云。惟系爭處所
為新北市○○區○○街○○巷口,在該巷口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主管機關本即會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劃設紅實線;縱令系爭處所紅實線非屬有權主管機關所劃設屬實,惟系爭汽車既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之系爭處所,自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核亦屬於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則系爭處所紅實線是否確非屬有權主管機關畫設之事實,本院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處所屬於社區私人土地,不是道路通行
處所等語,且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附件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6年6月12日新北蘆工字第1062094783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59813號函及地籍地形套繪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15847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之6頁),則系爭處所係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6公尺私設道路之事實,固非無據。惟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又觀乎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係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即屬「巷衖」,且由採證照片以觀,該處除係通往中華街43巷內所經之處,亦構成不特定公眾作為中華街41號、45號前騎樓間之往來通道,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準此,系爭處所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事實,足認系爭處所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規定,要可認定,縱令系爭處所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屬實,洵與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處所而違規之情無涉,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