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更正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補充為「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扣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及13日出具」,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共4張、3張」。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第2182號被告蕭莉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經蕭莉婷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蕭莉婷之隨身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為一般常見之用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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