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 洪玉里 抗告人 李錦政 抗告人 李錦瑞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持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裁定(下均簡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處如下執行:㈠債務人 陳胡美英陳承熙 之繼承人、 陳迪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曄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璦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德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
八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五三九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七八.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相對人;㈡債務人 詹文廣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四六.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一0一六五.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相對人;㈢債務人 郭清吉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四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一八七四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相對人乙節,(即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惟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簡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等均為抗告人所有。且原確定判決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文意旨,應為無效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抗告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且系爭執行案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抗告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甚且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抗告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查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主張,如未經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尚難逕認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案件係執行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抗告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案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然原審卻以無停止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顯有未當。
四、次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既有理由,次應審酌者為其擔保金額,茲分述如下:查系爭執行案件其執行標的物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B、C、D、
E、F、G、H、I所示面積合計為45261.98平方公尺,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所附原確定判決書可考。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45元,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謄本可按。則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2,036,789元(計算式:45261.98×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8,885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亦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期限為2年、第三審期限為1年則預估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為:第一審:1年4月、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月,且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則故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441,304元(計算式00000005%4又1/3=44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該金額為擔保金,始為允當。是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441,304元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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