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洪玉里
李錦瑞 李錦政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戕害聲請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有合法占有權源,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另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聲請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一旦執行,執行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業已向本院提起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第三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 陳胡美英 即 陳承熙 之繼承人、 陳迪新 即陳承
熙之繼承人、 陳曄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璦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德新 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詹文廣 、 郭清吉 (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陳胡美英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迪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曄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璦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德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八
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五三九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七八.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詹文廣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四六.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一0一六五.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相對人;執行債務人郭清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四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一八七四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命系爭執行債務人自動履行後,系爭執行債務人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指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並定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點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郭清吉、陳胡美英、詹文廣以系爭土地上所植蘋果樹已施灑肥料,十二月底即將採摘,請求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再繼續執行,相對人遂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同意依執行債務人所承諾暫緩三個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准延緩執行三個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於延緩執行期間屆至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郭清吉、陳胡美英、詹文廣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請求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相對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本處歉難接受,請依法強制執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點交。系爭執行債務人則於上開點交日前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敗訴確定,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再度定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繼續執行點交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訴外人 李榮 以其叔父李略
才為出名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由李榮及聲請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李榮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洪玉里為李榮之妻,其餘聲請人為李榮之子,均為李榮之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相對人繳納分收價金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就此,聲請人雖提出訴外人 李略才 與相對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李略才之繼承系統表,但並未提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等使用權及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則其上開主張,是否足採,已有疑問。且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判決中,亦明確認定系爭執行債務人非為聲請人洪玉里僱用,執行債務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用人,自非聲請人洪玉里之占用輔助人,且認系爭土地由李略才個人所承租,與李榮無關,李榮之妻即聲請人洪玉里即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參照)。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系爭執行債務人亦曾以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植蘋果樹即將採摘,請求准予延緩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足認系爭土地應由執行債務人占有、使用,亦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此外聲請人僅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綜上,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
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