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賴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賴乾坤間於民國99年12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乾坤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9年12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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