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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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甲○○係分二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二萬四千元至乙○○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辯稱:伊係為應徵馬伕工作,而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對方,使對方可將伊載送小姐的工資轉帳給伊,伊不知其等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辯稱其係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為工資轉帳之用,惟工資轉帳既係他人將工資金額轉入被告帳戶內,自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以被告所瞭解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工資顯然非高,對方要求提供二個銀行帳戶更屬不合情理,此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將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對象,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檢警查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可預見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