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並與另犯之竊盜及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130號、92年度易字第1641號、9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及7月)確定,及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豐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6年7月16日出監(嗣此2案與95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96年間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6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柏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原樣編號G1002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甫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上開證據欄㈣所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朱文治 (
諧音)」之人,惟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他案偵辦結果,尚未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是本件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7972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配合辦案追查毒品來源而未獲,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並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