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 陳建安
陳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91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脫產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而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該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價額合併計算,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價額),並補正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