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5號、第16274號、第20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茲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查共同被告(證人) 蔡國偉 於警詢已供述,肇事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甲○○所商借,甲○○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等語,惟究竟於何時、何地向聲請人借用車輛不明,警詢亦未問清楚,僅係片段之供述;肇事前又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而未能為完整、詳盡之供述。且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3年6月10晚間,肇事前,因臨時接獲友人電話,沒有交通工具,而自行取走該車鑰匙,開車前去接友人」等語,足見上述所謂之「借車」係因恐另負竊車罪責,而為之不實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6月10日晚間,在肇事前,有將該車借與蔡國偉無照駕駛之事實。是其先前在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經聲請人於二審審判中,表示不得作為證據等情節,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述確實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原審不及調查審酌。⑵次查共同被告蔡國偉係於93年3、4月間向聲請人借用該車,
有時一星期,有時超過一星期,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開車外出後,一次在台北市○○街,一次在台北縣新莊市,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借車期間有過刮痕,聲請人並因此將該車收回;之後,於93年6月10日下午,聲請人到蔡國偉之鄰居家中與他人打牌,蔡國偉事先並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臨時將放於客廳之車鑰匙,擅自取走並開走該車等情形,雙方供述互核相符。惟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而僅因一年前所發生之事,被告之記憶已模糊,對與有無借車之基本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於一審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其供述稍有不一致,遽認被告等係臨訟勾串,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認被告犯罪,顯然違誤。
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查無駕照駕駛,僅係單純之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行為而已,若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能單以有無駕照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蓋有駕照者,其安全駕駛能力雖較高,但仍偶然會發生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果;反之,無駕照者,其安全駕駛能力雖被推定為較低,但未必皆發生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果。足見「有無駕照」與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果」間,僅係偶然關係,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相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應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須以聲請人若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借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蔡國偉之無照駕駛及因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犯罪之前提。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被告蔡國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過失行為主因為「誤採油門,致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 黃政強 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載為:「竟疏未減速行駛,又將油門誤為剎車,而加速撞擊」等情,足證本件事故應係出於共同被告蔡國偉一時誤判而誤踩油門所致,其上述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傷之結果,屬於偶然之事實,與其「有無駕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聲請人出借該車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蔡國偉因上述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聲請人共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況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將已收回之該車再出借與蔡國偉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竟含糊籠統認定聲請人有出借該車之行為,並與蔡國偉無照駕駛之行為及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置上述判例及事實與說明於不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作為再審之證據即共同被告蔡國偉之相關證
言,依其聲請狀所載此等證據原即存於原案卷中,亦即早為受判決人所知,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作為再審證據,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共同被告蔡國偉之證言前後不一,而認共同被告蔡國偉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在案,足徵聲請人所提再審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仍有所爭執而已,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其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