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乙○○
原名: 黃榮富 丙○○相對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丁○○負擔百分之二、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第一審反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三十三萬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六萬五千零一元已由相對人甲○○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千四百零二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已由相對人甲○○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四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丁○○負擔百分之二、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第一審反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上列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甲○○已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五千零一元及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相對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