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2段182巷巷口時,違規紅燈左轉研究院路2段,經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自研究院路182巷駛出時,係綠燈左轉,執勤員警以研究院路方向之燈號推斷巷口燈號而認抗告人係紅燈左轉,自有不妥。且依員警當時所站之位置,根本無法判斷抗告人駕駛方向係紅燈或綠燈,故員警應為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與研究院路2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停,並舉發「紅燈左轉(研2段182巷出來左轉 胡適 國小方向)」之違規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8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高志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中華技術學院的下課時間,車流量很大,受處分人差一點就撞到1台機車,很明顯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他有承認他差一點撞到機車,我有叫他向後看燈號」、「現場有2條巷道,1條是180巷,1條是182巷,182巷的路口如果是紅燈,研究院路就是綠燈」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
(三)依證人高志仁於原審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四紙觀之,研究院路2段方向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方向之號誌燈均為紅、黃、綠三時相之號誌燈,而研究院路2段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為垂直之交岔路口,當研究院路2段上之號誌為綠燈時,研究院路2段182巷上之號誌即為紅燈,亦即研究院路2段之直行方向如為綠燈時,抗告人自研究院路2段182巷口之轉彎方向即為紅燈甚明,足見執勤員警以研究院路方向之燈號認定抗告人係紅燈左轉,尚無違誤。參以抗告人自承其轉彎時研究院路2段方向有一輛機車行駛等情,足見抗告人於左彎研究院路2段時,研究院路2段方向燈號係屬綠燈,始有機車行駛,而抗告人之轉彎燈號即係紅燈無訛,是以證人高志仁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抗告人雖辯稱警員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看不到燈號變化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照片,研究院路2段182巷口之燈號與研究路2段之燈號各均清晰可見並無死角,且從研究路2段之燈號亦可判定抗告人之轉彎燈號,益見證人高志仁應無誤判之可能。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適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時有二名舉發之員警同時在場,但原審到庭應訊之員警高志仁並非當日攔停抗告人之員警,高志仁實際上並未在場親眼目睹事發狀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敘明之事發狀況,乃係原審指導所致,不足為採;抗告人行車至研究院路182巷巷口時,雖確有一輛機車於研究院路2段上行駛,但並無所謂「差一點撞上該機車」之情形,況當時正值交通號誌變換之際,是否該輛機車違規先行亦非無可能,自難徒憑此點即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再者,研究院路
2段方向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方向之號誌燈雖均為紅、黃、綠三時相之號誌燈,但抗告人曾前往觀察該路段號誌燈,發覺該路段號誌有變化期間不一致之情形,雖抗告人於95年3月23日再次觀看該路段交通號誌已井然有序,但非無可能係事發後變更或調整,抗告人確定當時並無違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高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實上是二個人一起服勤務的,是我攔停的,因為指揮棒是我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抗告人亦於原審供稱:「(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他攔下我時,是有問我是否有差一點撞到機車,我說前面有一台機車,但沒有差一點撞到,他叫我看後面燈號,我怎麼知道當時的燈號狀況怎樣。」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證人即舉發警員高志仁即係當場攔停抗告人之員警無誤,抗告人事後改稱高志仁非當場攔停之員警云云,乃屬空言,自不足採。
(二)上開研究院路2段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為垂直之交岔路口,當研究院路2段上之號誌為綠燈時,研究院路2段182巷上之號誌即為紅燈,有如前述,且證人即舉發警員高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中華技術學院的下課時間,車流量很大,研究院路2段上亦有員警執勤,衡情研究院路2段上之號誌如非綠燈,上開機車騎士當無貿然闖越紅燈之可能,抗告人辯稱:伊前方研究院路2段上之機車亦非無闖越紅燈之虞云云,應無可採。再者,研究院路2段方向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方向之號誌燈均為紅、黃、綠三時相之號誌燈,而研究院路2段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為垂直之交岔路口,當研究院路2段上之號誌為綠燈時,研究院路2段182巷上之號誌即為紅燈,有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並無燈號變換不一致之情形。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曾前往觀察該路段號誌燈,發覺該路段號誌變化期間有不一致之情形,嗣於95年3月23日再次觀看該路段交通號誌,已井然有序,非無可能是事後變更或調整等語,但僅能證明該路段交通號誌於事發後曾有變換不一致情形,不能證明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違規當時之交通號誌變換於變換期間有不一致之情況,且徒憑上開揣測之詞,亦不足推翻上開證人高志仁證詞之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