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6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擔任鑫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長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鑫長發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帳戶,已於91年9月27日遭拒絕往來,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5月23日),在基隆市某間廟宇處,隱瞞該鑫長發公司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以鑫長發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2年5月23日)支票1紙,持向乙○○調借現金,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借款,而乙○○因丙○○先前借款均有返還,不疑有他,遂將200萬元之現金分2次交付。嗣該支票屆期,丙○○要求乙○○暫勿提示支票,乙○○遂應允暫緩提示,惟其後丙○○乃不見蹤影,經乙○○委託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於92年8月6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到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後,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
3292號卷第22頁、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336號卷第38頁)。
㈡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之票號AD0000000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3292號卷第24頁)。
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4年1月20日)1紙(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3292號卷第25頁)。
㈣鑫長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336號卷第44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鑫長發公司)2紙(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336號卷第45至46頁)。
㈥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3292號卷第5至6頁、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33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上開自白出於任意性,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30),修法前後之該罪法定罰金本刑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宣告罰金刑之標準等事項,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營事業需要,以已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隱瞞該情,向告訴人乙○○週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上開金錢,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外提出以被告本身名義所簽
發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第016708號帳戶之票面金額18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92年5月29日)影本1紙,而指訴被告向伊詐騙該現金18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已陳述,當時被告是請伊幫忙調錢,說是週轉困難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3292號卷第22頁),而依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問題,如本身有足夠之財力,又何需向他人借貸,足見被告以上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形,亦已知悉被告之資力狀況並非良好,是以被告對於該借款,於日後並非確實可獲得償還,應有所認知。而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92年5月初之前,固曾有幾次跳票紀錄,但於92年2、3月間之退票均已註記,且迄至92年5月30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銀行95年5月12日 一蘆 字第75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336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2年5月初,簽發上開180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該支票帳戶尚非屬拒絕往來之情形。故被告以該
180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調現金週轉,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可言,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借貸週轉關係,核屬民事糾紛,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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