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尚遠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尚遠於110年12月21日16時46分許、同年月29日5時47分許,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警方採集尿液後,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9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97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且上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於分別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其本案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11年10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9、5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案先前之緩起訴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1年10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一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檢察官經裁量後,認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