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承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裡生活困難、肚中飢餓始犯本案,嗣已深知錯誤並反省;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困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實際上是處罰被告的母親;另被告嗣已向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四維二分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綜見被告111年10月7日刑事上訴狀、111年12月20日刑事辯護狀、111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㈡狀)。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而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73至7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被告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本案已依上揭和解書所載條件為履行,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已付出一定之代價,爰不另為其他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並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商品(除麥香紅茶1瓶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供已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除麥香紅茶1瓶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業經食用,是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該商品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被告李承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四維二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乳香世家鮮奶2瓶、立頓英式奶茶1瓶、麥香紅茶2瓶、桂冠蝦仁炒飯1盒、全聯可樂餅三明治1個(商品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元、19元、20元、53元及89元,合計共283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 吳宗耀 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乳香世家鮮奶2瓶、立頓英式奶茶1瓶、麥香紅茶1瓶、桂冠蝦仁炒飯1盒、全聯可樂餅三明治1個(已發還吳宗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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