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志祥 被上訴人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訴人業提出相當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堪以信實,乃原審未適用前揭法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及水電工程(下稱原始工程)價額(新臺幣)142,170元,被上訴人復追加系爭房屋四樓浴室工程40,000元及水電工程80,000元(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約定系爭工程總額220,0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下旬,除未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15加侖電爐」、編號13所示「馬達」1顆合計14,000元以外,系爭工程其餘部分業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尚有工程款56,000元【計算式:220,000-14,000-150,000=56,000】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15頁、本院卷第76頁),稽之前揭估價單業就原始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詳列如附表所示,且上方手寫記載略以:「高雄市大寮區農公路280号、11月6日以(應為「已」之誤)付10萬」、下方則記載「(林柏佑上方)以(應為「已」之誤)付五萬」等字樣,而系爭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中原始工程金額142,170元、系爭工程總額22萬元暨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等節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原審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59、61、67-71、77-84、117-124頁,本院卷第61、65-67、72-76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扣除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及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外,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000元【計算式:220,000-14,000-150,000=56,000】,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價22萬元已達成合意暨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單價(新臺幣)金額1電箱14P41,8007,2002總開關2P6016002,4003冷氣無熔絲開關2P20A65003,0004電爐無熔絲開關2P30A25501,100515加侖電爐19,0009,0006單管電燈LED119009,9007壁燈1570010,5008淋浴頭21,5003,0009白鐵盒一式(空白)(空白)2,50010分電表62,30013,80011開關插座一式(空白)(空白)6,77012申請電表費用(空白)(空白)22,00013馬達25,00010,00014五金(空白)(空白)1,00015工資1天2,500元16(空白)40,000備註:合計金額14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