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中正路4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甲○○(106年2月間生,年籍詳卷)沿中正路44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乙○○及甲○○當場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膝挫傷擦裂傷、右肩扭拉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裂傷等傷害(戊○○涉犯過失傷害乙○○、甲○○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查看,而知悉乙○○、甲○○受有傷害,且依甲○○之外觀,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乙○○、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到告訴人跌倒之後過去關心她,才知道她有載一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悉被害人甲○○為兒童,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意,應屬甚明。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基此,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騎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已身急事而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其在可預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