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463、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另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五、經查:
㈠、被告林聖能於111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及同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各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於111年3月22日15時15分所採尿液,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60ng/ml,於同年8月16日19時20分所採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6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水A02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水A0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2次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於前揭時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故認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但其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刑護勞字第71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罰金部分亦經同署以111年刑護勞字第717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以被告目前執行該案之情形而言,被告是否屬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個案,或者仍應施以觀察、勒戒為宜,未見聲請意旨就此節予以說明,故檢察官就此情曾否納為裁量因子,尚非無疑。是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為適於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所為之裁量,容有就被告有利事項漏未審酌之明顯瑕疵,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既存有前述疑慮,本院認應有由檢察官重為裁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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