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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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輝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便盆椅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補充「(已歇業)」,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志輝於上開侵入無人居住建築物之期間內,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第3行竊得之物品更正為「不鏽鋼便盆椅5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並未敘及被告係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侵入告訴人 鄭素卿 所有已歇業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先後所犯2罪罪質不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不鏽鋼便盆椅5個,為其犯罪所得,雖其後經被告賤價變賣,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不鏽鋼便盆椅5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美工刀(外殼)、黑色梯子、活動板手、乙炔切割
氣瓶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9號被告陳志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2時許至110年11月20日8時50分止,未經鄭素卿之同意,無故侵入鄭素卿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 聖心 護理之家」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二、陳志輝於上開侵入之期間內,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10時至110年11月12日11時止,徒手竊取「聖心護理之家」之不鏽鋼便盆5個,得手後隨即拿去回收業者 吳宗展 處變賣。嗣經「聖心護理之家」員工 雷憶芬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卿、證人雷憶芬、於吳宗展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宗展之買賣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竊取「聖心護理之家」內門窗、電線、消防系統、冷氣機、醫療用品、廚房用品、水龍頭等,共計約市值新臺幣50萬元,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經證人雷憶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中稱,除了110年11月20日查獲當天有去護理之家查看,上一次是110年9月17日?)是。(問:聖心護理之家有物品遭竊,可否確定是何人、何時所竊?)無法確定是誰在何時偷的,我們是10月份從外面看到聖心護理之家的窗戶有被打開,我服務的健聖診所就在聖心護理之家隔壁等語,故本件縱認「聖心護理之家」確有遺失上開指訴之物品,然被告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為,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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