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含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含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含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斯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含瑄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lily00000000」開設賣場,並刊登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元至155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10年10月29日佯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含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含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頁截圖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
㈢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委任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洪美芳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委任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故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之商標權人數,造成之危害,而被告迄今僅與其中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則為充分矯正被告之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而支
付之價金20元部分(不含運費60元),因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Device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5年6月15日背包、玩具、磁鐵、紅包袋、貼紙等商品2POKEMON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3月15日背包等商品3MYMELODY&Device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6月15日背袋、背包等商品HELLOKITTY及圖第00000000號119年6月15日背袋、背包、貼紙等商品HELLOKITTY臉圖第00000000號120年11月30日塑膠製置物盒等商品4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8月15日徽章等商品5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15日背包等商品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第00000000號120年5月31日信封、紅包袋等商品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第00000000號121年2月15日塑膠製盒等商品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111年2月15日筷、匙等商品6圖形(熊大)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4年2月15日平版電腦保護套、玩具等商品7ROBOCARPOLI&device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5年4月30日貼紙等商品8Rilakkuma&Device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8年6月30日手提包、背包等商品9Sumikkogurashi&Device(2)第00000000號119年10月15日修正帶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侵害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佩佩豬包包10件00000000係員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所查扣2仿冒佩佩豬玩具29件3仿冒佩佩豬磁鐵39件4仿冒佩佩豬紅包袋130件5仿冒佩佩豬貼紙283件6仿冒寶可夢包包15件000000007仿冒HELLOKITTY、MELODY包包5件00000000000000008仿冒HELLOKITTY貼紙41件000000009仿冒HELLOKITTY收納盒8件0000000010仿冒蠟筆小新徽章97件0000000010仿冒哆啦A夢包包5件0000000011仿冒哆啦A夢紅包袋500件0000000012仿冒哆啦A夢收納盒1件0000000013仿冒POLI貼紙132件0000000014仿冒熊大收納袋46件0000000015仿冒熊大玩具13件16仿冒角落生物修正帶4件0000000017仿冒拉拉熊包包11件0000000018仿冒哆啦A夢餐具組1件0000000000000000係員警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