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 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前向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承攬高雄工務分駐所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將該工程中辦公廳舍2樓至屋突女兒牆結構體及滯洪池結構體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且被告灃億公司於原告完成頂板部分時,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28日終止)。嗣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頂板部分,詎被告灃億公司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即360,000元。
㈡又原告於完成頂板部分後,於108年9至10月間欲進入工地取
回置於該處之模板木材時,竟遭被告灃億公司拒絕而無法進入工地,使該等模板木材因放置時間過久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模板木材價值900,000元之損害。
㈢再被告灃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莊信傑於109年12月9日進入
工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材料,致原告受有該等工程材料價值1,300,000元之損害。
㈣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前揭原因事實㈠、㈡
部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前揭原因事實㈢部分)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灃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因事實㈠部分,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頂板部分,原告與被告灃億公司並已核算完成之範圍僅約500,000元,況被告灃億公司業已給付310,000元;就原因事實㈡部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灃億公司解約,被告灃億公司亦無從進入現場,並無拒絕原告進入工地之問題;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並未竊取該等工程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197、297頁):被告灃億公司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高雄工務分駐所新建工程,並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900,000元,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28日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因事實㈠部分: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多次表明: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頂板部分,被告108
年8月1日即陷於遲延等語(審建字卷第10頁、建字卷第27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提起本訴(審建字卷第9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即108年8月28
日起算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灃億公司於原告完成頂板部分時,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第27、197頁),則原告於完成頂板部分即108年7月31日時,即可行使其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請求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消滅時效自已起算,原告主張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㈡就原因事實㈡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於108年9至10月間遭被告灃億公司拒絕而無法進入工地云云。然查,證人即工地主任 藍志輝 (現已離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刑案發生〈即108年8月28日〉之後,原告有到工地跟你表示說要拿回模板材料嗎?)刑案發生後我就離開,我就不知道。我記得刑案發生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或許原告有打電話,但是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建字卷第195頁),則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究竟有無向被告請求進入工地取回模板木材,已非無疑,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陳稱:「(……舉證是否為聲明人證藍志輝?)是」(建字卷第97頁)、「(除了要求被告准許進入工地外,其後有無請求或催告被告返還該等模板木材之通知?)都是以電話聯繫工地主任藍志輝,並無書面紀錄」(建字卷第297頁)等語,足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灃億公司拒絕原告進入工地之事實。況原告就該等模板材料是否置於工地現場?該等模板材料是否確因被告灃億公司之行為致不堪使用?均經本院闡明後(建字卷第97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灃億公司賠償該等模板木材價值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就原因事實㈢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莊信傑於109年12月9日進入工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材料云云。然查,被告莊信傑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41號認「尚不得完全排除他人進入上址工地進而竊取財物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建字卷第97至98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工程材料價值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灃億公司給付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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