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CH2000B00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上開基隆新民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