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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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各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八年六月,且將扣案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少年身心甚鉅,所生損害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之輕刑,顯然不當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犯罪,且甚表悔悟,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雖然從輕,但尚難謂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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