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高桂毊 相對人 曹定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所聲請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皆與 姚貴美 法官(下稱姚法官)前所承辦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完全不同,且姚法官對本件訴訟從未開庭確實審理,就隨便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實已對抗告人有司法不公之判決。再者,姚法官對於前案訴訟根本完全未照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事實資料確實來審理,已造成枉法裁判之事實,因此,實有必要請其他法官重新審理,確實辦案,以維司法之公信及個人之權益,務必還抗告人一個公道。況相對人曹定妹沒有被狗咬,此為醫生所證明之事實,為何姚法官能完全不照事實證據辦案?怠忽職守、枉法裁判,對抗告人不公不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近6時許,明知其未遭抗告人所有之狗咬傷,竟在抗告人住所旁隧道口外向抗告人謊稱其遭抗告人所有之狗咬傷,抗告人雖無奈但仍陪同相對人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相對人家屬在急診室對抗告人大聲辱罵,並要求抗告人支付醫療費用。嗣相對人又於同月24日,邀同記者前來採訪,並在抗告人住所旁隧道,向聯合報記者謊稱其遭抗告人所飼養之狗咬傷後,施打狂犬病疫苗,聯合報記者將此不實之訊息刊登在翌(即25)日報紙版面,而將上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審理後,以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曹定妹(即相對人)確實就沒有被我狗咬,並且也經過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如附件一,沒想到他卻還死不要臉敢去欺騙大眾,包括媒體記者,如附件二,致聯合報大篇幅刊登不實報導新聞,致本人身心受到重創,名譽嚴格受損,逼不得已要提告求償討公道,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本件訴訟卷宗可稽。
(三)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部分,原告均為抗告人、被告亦均為相對人,是前後二訴之當事人相同。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前案訴訟雖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者則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均屬關於一定金錢且為精神慰撫金之給付,僅係就所請求之金額,由前案訴訟之100萬元,縮減為本件訴訟之20萬元,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前後二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同一。再訴之訴訟標的部分,均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由媒體將相對人遭抗告人所飼養的狗咬傷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致抗告人名譽受損等原因事實且請求權基礎亦均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甚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附件一之102年10月19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件二之102年10月25日聯合報B版基隆/運動報紙節本,亦均在前案訴訟早已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空言主張前後二訴完全不同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經核既均與前案訴訟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不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事實之繁簡或著重情節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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