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飲酒啤酒」,應予更正為「飲用酒類即啤酒1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違犯」,應予更正為「違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分析儀」,應予更正為「測試器」。
二、核被告江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遭法院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酒後駕駛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已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江志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2次、7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6時5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一帶飲酒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中山二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光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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