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平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平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 洪翊媗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基簡字卷第4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批發、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陳平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果菜市場16號攤位,徒手竊取洪翊媗所有,冰藏在冷凍櫃中,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魚丸1台斤、貢丸2台斤及魚包蛋1台斤,得手後供其烹煮食,並將剩下魚丸5顆及貢丸5顆將之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所冰箱中。案經洪翊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經陳平城同意,在其住所冰箱中查獲洪翊媗遭竊之魚丸5顆及貢丸5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洪翊媗之指訴。│告訴人物品遭竊之事實。│├──┼───────────┼───────────┤│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告訴人物品遭竊之事實及│││獲物品照片1張。│遭竊之物品。│├──┼───────────┼───────────┤│三│監視畫面照片7張。│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之過││││程。│├──┼───────────┼───────────┤│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