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第2945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2945號卷第7頁反面),經警以聯華生技快速檢驗試劑鑑定結果,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毒品測試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第2945號卷第7頁、第18至19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犯行所用││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李金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62、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榜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839)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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