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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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丁○○即 張宗定 之繼
指定送達相對人甲○○
張佑悅 張正明 己○○壬○○戊○○○乙○○○辛○○○庚○○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宗定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張宗定曾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而提存人張宗定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等為證,並有受擔保利益人 張子鴻 繼承人之同意書面在卷可稽,應堪採信。㈡本件提存擔保金經第三人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領取1,051,607元,故本件擔保金僅餘448,393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