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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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貞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貞與 郭峻 成為朋友關係。 郭峻成 於民國103年9月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美貞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時,陳美貞發現該活動中心籃球場之講話平台上,放置有 方璽 所有之正在充電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A53S、序號3FC4N0AZ000000000)後,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貞下車後奔跑至上揭講話平台,徒手竊取上揭筆記型電腦,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郭峻成騎乘上揭機車接應離開(郭峻成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方璽發現上揭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璽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郭峻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陳美貞、郭峻成竊取筆電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事後現場重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郭峻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已領回電腦,及被告自述患有腎臟疾病,無法長期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僅1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部分生活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二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尚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