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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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Sandy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相對人 陳桂蘭
陳世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關於相對人陳桂蘭部分)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700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49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199號及其歷審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陳世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世燦並無受損害之可能,依首揭條文規範意旨,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桂蘭所出具之保證書部分,由於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桂蘭於受本院行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桂蘭所出具之保證書,經核與首揭條文所示尚無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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