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13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3370號│第241號│第241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實├───┼───────────┼───────────┼───────────┤│審│判決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決├───┼───────────┼───────────┼───────────┤││判決確│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7號│215號│215號│││├───────────┴───────────┤│││編號2至4,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第241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1月24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決├───┼───────────┼───────────┼───────────┤││判決確│103年12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5號││││├───────────┤││││編號2至4,本院103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