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金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金維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名稱不詳之小吃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北上245.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過程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斯時於同路段執行取締警駕勤務之員警尾隨後,於同路段245公里處前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金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濃度黏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9年9月10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180小小時執行刑罰完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歷經前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猶不知從中汲取教訓,並蓄養遵守法律之意願,反以其本案犯行彰顯其輕視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肇致之潛在性風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道德非難性重大;又參以被告係在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前揭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後,猶犯違犯本案,顯見被告在經過國家強制勞動之規訓後,仍未能內化「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於其身,並在社會勞動之過程中獲得有效之矯治及教化。再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此情復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行車左右搖晃,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遭警施以直線測試後,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2頁及第10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性,誠值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2小時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