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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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珠玲於民國103年7月1日16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高鐵售票區4號櫃檯,於購買高鐵車票時因刷卡購票程序與售票人員即告訴人 王儀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妳這肥豬」辱罵告訴人王儀婷,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儀婷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鍾珠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