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康
朱懷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柳頌聲 告訴被告朱懷平、曹康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朱懷平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曹康係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