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少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少堂因涉犯如聲請書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7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
1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審諸被告上開所涉犯罪為過失犯罪,縱認扣案之電子菸油28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揆諸首揭要旨,自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至上開扣案物品雖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尚非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亦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允宜由相關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等行政途徑判斷是否應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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