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雍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修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太原二街口處,先右偏再往左迴車時,適被害人 林敬庭 (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汽車左後方,黃修雍本應暫停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林敬庭所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後,再滑行碰撞其對向路邊靜止停放之 鄭嘉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敬庭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開顱手術術後;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雙側顳顎關節脫臼,癲癇,合併意識不清,吞嚥困難,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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