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瑋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瑋翔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阻擋 許芸 銣離去」應補充更正為「阻擋 許芸銣 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許芸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嚴瑋翔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芸銣間之感情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向告訴人道歉,為告訴人接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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