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裕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0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9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5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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