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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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淨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他字第85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淨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1294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受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