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抗告人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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