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7弄4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如未提出則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一、聲請人配偶之去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新台幣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以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所得原因。
四、聲請人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是否因此領取資遣費?如有,金額若干?
五、聲請人經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現今有無工作?如有,每月薪資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