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3樓之相對人乙○○(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書於98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