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黄智亮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黄智亮(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智亮,下稱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6、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已屆有效期限且未經重新鑑定評估換發,又該證明核發日期距本案發生已相隔11年,是否得納入本案量刑範疇而從輕量刑,確非無疑,足見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事用法稍嫌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則謂: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先前亦與告訴
達成調解,但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且須扶養雙親,以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伊願意再與告訴人協調分期攤還,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對多年友人即告訴人訛詐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更破壞兩人多年情義與互信基礎,且詐騙金額甚鉅,事後卻無具體清償辦法或擔保作為,難認有妥善解決之誠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返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至其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給付餘款430萬元,但迄今仍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原審審易卷第67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審易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而量刑理由所指「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一節,本屬客觀事實且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之一,亦未憑以認定成立其他減刑事由,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關於量刑認事用法違誤,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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