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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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至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撤銷。
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至強(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並按附表所示告訴人人數論以3罪)事證明確,其中編號3部分考量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贓款及洗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損失,之前並無其他前科、就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情節、手段與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附表編號3未見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即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2認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62之1至62之2、119、121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至被告事後雖未持續依約履行(同卷第119、121、125頁),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自案發迄今猶未全數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且事後未能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俱如前述,此外無任何特殊情形足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乃認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入第一層帳戶情形匯入第二層帳戶情形匯入第三層帳戶情形匯入第四層帳戶情形匯入第五層帳戶情形證據出處1 謝筑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謝筑聿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璇」、「【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襄理】 孫雅 」等人為好友,嗣對方佯稱至「安投交易」網站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謝筑聿陷於錯誤轉帳匯款。⑴111年4月15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⑵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4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111年4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⑴111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轉帳9萬9500元至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⑵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被告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0萬9000元,再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⑶111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⑷111年4月19日被告自玉山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⑶臉書社團廣告、「安投」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3至67頁)2 賴麗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賴麗婷瀏覽後便加入Line暱稱「 婕瑜 」之人為好友,嗣對方佯稱至「恆生投資管理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麗婷陷於錯誤轉帳匯款。⑴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⑵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⑴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69頁)⑵「恆生投資管理交易」網頁、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5、95至106頁)3 鄭琬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鄭琬儒,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便以Line暱稱「宏昌」佯稱至「NCS」國際金融投資網站,由Line暱稱「 郭浩銘 」理財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琬儒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年4月15日17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0分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4月15日19時1分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111年4月15日19時2分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0頁)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0至132頁)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附表一編號1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