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463、57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政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第133頁),惟本
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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