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鐘姓成年男子、 曹秋萍 ,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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